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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因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不动产补偿费征免营业税的批复
云地税发[1998]367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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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因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不动产补偿费征免税的请示》(昆地税发[1998]27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对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由于用地单位在使用期间,要相应建造一些建筑物、构筑物,方能发挥土地的使用价值,而在归还土地使用权时无法分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支付的补偿费用,体现成归还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收入,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对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对自行建盖或购入商品房安置补偿的(包括政府、拆迁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属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49号)文件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超过拆迁建筑面积部分,以收到房款及价外费用为计税依据一并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原云地税发[1995]85号第六条 有关规定改按本批复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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