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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批复
预地税函[1999]21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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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地方税务局:

  你市商地税[1998]126号文件请示收悉。关于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行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5]156号通国税函[1995]156号知规定,纳税人(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乙方)出资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甲方。对甲方的这一经营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对乙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甲、乙双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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