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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银行以债务人土地、房屋抵顶贷款本息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函[1999]1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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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南地地税报[1999]13号)悉。对银行以债务人土地、房屋等抵顶贷款利息如何确定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属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和逾期贷款核算期限内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一章 第四条 企业应遵循责权发生制原则、第九章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以及《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51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02号)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贷款期满后的逾期(含展期)贷款核算期限内(即1997年以前的为期满后3年,1997年为期满后2年,1998年以后为期满后1年)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计入损益核算。因此,无论实际经营中银行对贷款如何核算,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取得利息或其他抵顶利息的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和逾期贷款核算期限内,均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收入,并以此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九条 的规定,对按规定不在损益表核算的超过逾期贷款核算年限的催收贷款利息收入,其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时间为实际取得利息收入、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的当天。

  据此,宾阳县工商银行以宾阳县物资公司的抵押物品、房屋、土地使用权抵顶贷款利息,属于催收贷款部分的利息收入,因其产权已交割完成,已发生纳税义务,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

  抄送: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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