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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3]10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  200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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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加强我省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将《辽宁省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辽宁省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旅游行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纳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本办法征收的营业税,适用税目为“服务业-旅游业”。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并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与旅游费一并收取的向旅游者出售地图、导游图、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介绍资料、旅游纪念品等项收入,一并按本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凡属我省境内的提供旅游服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为旅游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应税劳务,应当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进行申报纳税。

  旅游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进行申报纳税。

  第七条 依本办法征收的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第八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5%

  第九条 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而从旅游者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

  (一)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条 对旅游企业应纳的营业税,采取下列三种征收方式:

  (一)对业务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收支核算真实,业务资料齐全(即业务档案按规定制作和保存,并实行单团核算),能够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旅游企业,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二)对业务管理较规范,财务制度较健全,收入核算真实,业务资料较全,但代付费用(含地接费,下同)核算混乱、不实,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旅游企业,可以采取按代付费用扣除率计算应纳税营业额。再计算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应纳税营业额=营业收入×(1-代付费用扣除率)

  地接费是指旅游企业组织的旅游团,在境内、外改由旅游目的地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接团费用。

  (三)对业务管理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收支核算不真实,业务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帐,不能计算应纳税款的旅游企业,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的营业税征收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根据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旅游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进行财务核算,代付费用严格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扣除项目扣除后申报缴纳营业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如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后,从下一纳税年度起改按代付费用扣除率办法计算应纳税营业额或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办法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的代付费用扣除率暂定为75%-85%。各地具体应适用的扣除率,由市地方税务局在该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旅游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统一确定并定期调整,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纳税人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纳税人向境内其他旅游企业支付接团费时,应当取得其他旅游企业开具的旅游业专用发票;纳税人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纳税人向境外其他旅游企业支付接团费用时,应当取得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否则,其支付的接团费用在缴纳营业税时,不得抵扣其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收入。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从其向旅游者收取的收入中抵扣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时,应当以替旅游者支付的上述费用的原始合法有效票据进行抵扣,不得以其他各种凭证及复印件进行抵扣。

  第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取得的收入以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和替旅游者支付的费用,应按其所组织的旅游团次单团核算,不得将某一旅游团次的收入和支出计入其他旅游团次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组织旅游者旅游,其自身发生的各项费用,在缴纳营业税时不得抵扣其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收入。

  第十八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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