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栈省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一律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征税范围的业务,即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第六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营业税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x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人民币的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旅游业务营业额为旅游全部收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于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三)旅游企业发生向旅游者退还旅游费的,应收回原开具的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旅游企业不得向旅游者开具红字发票。
第九条 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餐饮费用。
(二)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游览、文化、娱乐场所的费用。
(三)交通费是措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等。
对旅游企业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机票费用,应以机票打折后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准予扣除项目。实际支付机票费用金额与机票票面金额不符的,须保留相关证明备查。旅游企业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的,应以本单位实际支付的包机费用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四)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五)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条 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昕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 如本单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企业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税务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作为准予扣除项目的依据。发票(凭证)的复印件,一张发票(或凭证)代替多张发票(或凭证)、白条、结算通知单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凭证,在计算营业额时一律不得扣除。
上述所称“合法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以下凭证:
(一)从外国企业或使领馆取得与纳税有关的凭证,如外国接团社发票、使领馆收据等;
(二)运输企业的客票、机票;
(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应纳营业税,依据其会计核算情况,确定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游企业,实行查账征收,由旅游企业自行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按月报送《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旅游业营业税计算表》(式样附后)
(二)对能如实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可按经营收入80%的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的当天。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浊》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