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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购置税控收款机抵免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7]27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7-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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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5〕135号)文件规定,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或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所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现将抵免营业税的具体审批事项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纳税人申请抵免营业税,应填写《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并填写《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资料清单》:

  (一)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二)购置税控收款机发票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税务机关受理与审批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申请的抵免营业税资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开具《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纳税人补正;申请的抵免营业税资料齐全,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抵免营业税资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申请,并制作《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二)初审:初审人员对纳税人报送的《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所长在《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复审;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中止通知书》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退还纳税人于5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超过补正时限,需重新办理抵免营业税申请。

  (三)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表》及附送资料,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理和复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局长审批;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或资料不齐全的,制作《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中止通知书》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连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退回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四)审批: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批,经审核合格的,在《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返回营业税主管部门;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五)送达: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收到主管局长签署意见的《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表》、《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后,制作《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批准通知书》,返回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六)时限: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税务机关作出的抵免营业税审批决定,主管税务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抵免营业税审批书面决定。

  三、纳税人在接到《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批准通知书》后,在实际发生抵免营业税税额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抵免营业税情况报告表》。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已批准的抵免营业税和纳税人填报的《抵免营业税情况报告表》,应填制《抵免营业税情况统计台帐》,并按月统计已审批抵免营业税税额和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抵免营业税税额,备市局统计。

  五、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抵免营业税审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的方式立卷归入4200子类。

  抵免税归档内容为:《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书》、《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资料清单》、《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申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表》、《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审批中止通知书》、《北京市__地方税务局抵免营业税批准通知书》、《抵免营业税情况报告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附件:略

  二ОО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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