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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药酒等消费税适用税率的批复
浙国税流〔2005〕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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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黄酒和白酒混合为酒基的泡制、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2号)和《关于“药酒”产品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松国税法〔2005〕3号)悉。

  经请示总局,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购黄酒和食用酒精混合为酒基生产的泡制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以外购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的“药酒”,如果该“药酒”正式取得国家医药卫生部门药品注册的正式批文的,按其他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没有取得正式批文的,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的白酒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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