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 三、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废止失效条款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必须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四、对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所取得的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已按进项税额核算的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表式附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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