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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苏国税明电[2004]1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0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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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虚开的废旧物资购销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经研究,现就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对营业执照上无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而从事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其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各级政府举办的废旧物资经营市场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得免税(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除外)。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并进行财务核算。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还应将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和其他货物(包括旧货经营)的经营业务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论是否免税)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在购进(收购)废旧物资或农产品时,均应按下列规定索取或开具合法的发票:

  1、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增值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普通发票;

  3、出售方属于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

  4、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个人的,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或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自行开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或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不得使用自制收购凭证。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开具)相关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发现其有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还应取消其免征增值税的资格;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开具)的相关发票,不得作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

  四、对符合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核定其每月发票供票量,并严格执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重点审核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向城乡居民或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的情况。对纳税人因经营需要确需提高月供票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按核查结果确定是否同意重新核定月供票量。

  五、严格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收购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仅限于向城乡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或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业产品时使用;

  2、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开具;

  3、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4、按顺号且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并保证各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5、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代开、买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虚拟购销单位、购销业务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将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业产品的收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进项税额计算涉及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发票纳税人的管理,督促其加强对购进废旧物资和农业产品的核算,建立台账,记录每笔购进货物的入库、使用、结存以及付款情况和财务处理。对该类纳税人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应作为每期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必评对象。

  七、从2004年5月份的征收期开始,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每月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每月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两表的审核。

  八、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宣传,并加大对从事上述业务纳税人的监管力度。

  附件:1、《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略)

  2、《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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