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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6]21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6-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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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年,我市部分区、县局在增值税管理中发现有纳税人存在扩大范围使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并抵扣税款等情况,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规定,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我市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发生免税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和使用《北京市免税农产品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凭《收购凭证》计算抵扣税额。

  二、使用《收购凭证》的纳税人,特别是以《收购凭证》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有关规定设置核算科目,对收购的农产品应按大类分别核算,设置农产品明细账和实物台账,应设置实物台账的种类和项目包括:

  (一)收购台账,项目包括:收购日期、收购地点、品名、数量、金额、送货人姓名、送货人住址、送货人身份证号、送货人签字、收购人员签字等。

  (二)库存台账,项目包括:入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送库人员签字、仓库保管员签字等。

  (三)领用台账(工业企业设置),项目包括:出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领用人员签字、仓库保管员签字等。

  (四)销售台账(商业企业设置),项目包括:出库日期、品名、数量、金额、购货单位名称、提货(销售)人员签字、仓库保管员签字等。

  纳税人应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农产品购、销(用)、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运费凭证等。对未按照上述规定核算的纳税人,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使用《收购凭证》的资格。

  三、纳税人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掌握现金的使用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收购农产品的货款。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使用《收购凭证》的增值税管理,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凭证》,一经发现,一律不得准予计算抵扣税额。

  五、为加强《收购凭证》的使用和管理,经市局研究,将我市《收购凭证》的最高开票限额分别调整为1万元、10万元和100万元三个版次(具体样式和执行时间市局另行通知)。各区、县局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规模审核确定其使用《收购凭证》的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其中对纳税人申请使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最高开票限额的,应上报市局审核批准。对商贸企业(进出口企业除外)原则上不得使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最高开票限额的《收购凭证》。

  六、各区、县局应按照总局和市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规定,对所辖以《收购凭证》和农产品普通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一步加强管理,并按以下要求每年度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核查:

  (一)核查的对象

  1、所辖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上一年度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10户。

  2、所辖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人中,上一年度平均税负率小于1%、抵扣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最大的前10户。

  (二)重点核查内容:

  1、《收购凭证》的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2、收购价格与同行业其他纳税人相比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的问题;

  3、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的变动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或价格的问题;

  4、调查收购渠道,根据收购凭证的记载,核对出售人的身份、农业产品自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5、纳税人的资金规模、仓储能力等与其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6、机器设备的生产(加工)能力与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7、投入产出比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8、单位能耗与产量、收购数量是否匹配;

  9、辅助材料(如包装物等)的耗用量与产量是否匹配;

  10、农业产品的购、销(领用)、存的数量是否匹配;

  11、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下脚料等的销售收入是否已经全部申报;

  12、调查销售渠道,对纳税人开出专用发票的接受方进行调查,核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3、纳税人发生的运输费用与购销业务是否相符。

  七、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20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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