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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  1996-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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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  二、  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第六条失效 

    七、 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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