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7〕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河道工程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为:
(一)从收取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附加)、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征地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交通及公安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
(二)全区各级财政从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5%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基金。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
(四)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3%,向用地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社会福利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军队、学校用地,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五)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1‰,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企业(单位)成本。
(六)上述征收范围和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包括: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和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划转国库。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三)对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四)对各级电力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内蒙古国家税务局征收,对我区的其他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五)对除电力企业外的其他自治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六)以上缴入各级国库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账核算。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政府性基金,是政府用于水利建设的无偿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每年年初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或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税务代收票据。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入库级次由地方财政预算给予安排征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审计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入库由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和各商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征收和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见内政字〔2005〕3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内政办字〔2003〕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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