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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工作的补充通知
鄂地税发[2008]14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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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省局于2008年4月下发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62号)。为配合近日出台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鄂地税发[2008]119号)的实施,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工作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省局减免税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一)对武汉市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60万元(含6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6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其他市、州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的审批原则、报批资料和审批时限等工作要求仍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62号)执行。为确保《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鄂地税发[2008]119号)的高效实施,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减免税报送资料进一步提出如下要求:

  (一)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书面申请必须编有正式文号,以便受理登记;

  (二)纳税人统一填写《减免税申请书》(文书样式见《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鄂地税发[2008]119号)附件一);

  (三)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减免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出具有调查人签名和主管地税机关印章的调查报告;纳税人直接向省局提交减免申请的,如省局需要委托主管地税机关调查,省局将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调查。

  三、省局减免税审批工作将严格按照《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鄂地税发C2008)119号)的规定进行。请各地向申请减免的纳税人作好政策宣传工作,确保纳税人按照要求报送减免税申请相关资料,以保障省局减免税审批工作高效开展。

  四、此前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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