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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娱乐业、饮食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内税联字[1994]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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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对娱乐业、服务业中的饮食业在提供娱乐服务和饮食服务的同时,附带销售的货物(如烟、酒、饮料等。下同),是否属于混合销售,是否按销售营业税劳务和销售货物的比例确定适用税种,招待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国、地两局具体的业务分工,要求作出进一步解释。对此,根据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及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我们共同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娱乐业和服务业中的饮食业附带销售货物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从事娱乐业和服务业饮食业的纳税人,在提供娱乐服务和饮食服务的同时,附带销售的货物,虽属混合销售行为,但主要从事的是营业税项目,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因此,不能按销售额50%的比例确定适用税种,应按有关规定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饮食业自制蛋糕等熟食品店对外销售的,应征收增值税,供应本经营场所内零散客人的按饮食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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