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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安交警系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字[1996]364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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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处(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对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对公安交警系统举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征收营业税的批复》([96]内财税字第196号)下发后,部分盟市提出了一些问题并要求予以明确。为统一政策,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自治区公安交警系统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取得的培训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由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营业税。

  二、对自治区公安交警系统取得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入,自1995年10月1日起集中统一改由自治区交警总队向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缴纳营业税。

  三、对自治区公安交警系统从事营业税其他应税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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