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维纳斯啤酒城征税问题的请示》(呼市国税外字[1997]第3号)
悉。对该企业随餐饮业销售自产啤酒的征税问题,经我局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批复如下:
1、对随餐饮业销售啤酒收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并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足50%,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四条 规定,不征增值税。
2、对该企业单独对外批发销售啤酒收入,如果企业能分别核算该项收入,则属于兼营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
3、该企业自己生产啤酒,即发生了啤酒的生产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 例》第一条 规定,对该企业生产销售啤酒从量定额征收消费税,计税依据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知企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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