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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市国税登字[2004]1号
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  20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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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旗县区国家税务局、专业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征字[2004]6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办理税务登记时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包括:(一)生产、经营场地证明。(二)在开发区设立的企业,须提供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入区的正式文件。(三)分支机构须提供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及总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的证明。

  二、税务机关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有效期限,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未做明确之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补充如下:

  (一)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中心(旗县局为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中心(旗县局为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直至符合规定后,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登记管理中心(旗县局为税务登记管理环节)应填制《税务登记调查通知书》交纳税人,由纳税人持该文书到相应管理局(旗县局为税源管理环节)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管理中心(旗县局为税务登记管理环节)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四、本通知下发后,原《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税务登记地址确认业务进行修订的通知》(呼国税征字[2003]18号)同时废止。

  五、对设立、变更、注销、停复业登记业务,在纳税人提供证件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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