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各出口企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有关事项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应在货物出口后,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包括一笔购销合同签下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出口企业范围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范围包括以一般贸易、边境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的属于应申报退(免)税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取消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不适用本《通知》。
上述出口企业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的,应立即前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认定登记。
二、备案要求
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地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我市一般纳税人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出口退税单证外还需一并提供上述备案单证供税务机关核查。小规模纳税人及部分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需办理免税申报的,应按照第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单证备案,供税务机关后期核查,不需在办理免税申报时一并提供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五、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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