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我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是1992年制定实施的,随着社会经济和检验技术的发展,现行的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目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质量检验工作的需要。为了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1]10号)、《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对全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清理、核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范围内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从事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按本通知所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具体详见附件。
二、压力管道安装审查检验和定期检验收费标准按鄂价费[2004]23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四、各收费单位接通知后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厅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7年8月 1 日起执行,执行期2年。期满,由省技术监督局按规定程序报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重新核定。原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鄂价费字[1992]229号文件《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电梯、起重机械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1]10号)、《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周期,按国家相应规程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不得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重复检验并收费。
第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项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的内外部检验,系指宏观检查,不包括无损检测、超声波测厚、硬度测试、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安全附件校验及有关理化试验等项目。
第六条 受检单位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时,检验机构应通知受检单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七条 各检验检测机构应按实际检测项目进行收费。检验检测机构对各类检验检测,必须按规定向被检单位或个人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由被检单位或个人签收。对不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收费,被检单位可以拒缴费用。
第八条 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检验现场的准备、清理工作费用,如:除锈,除垢,焊缝打磨,管道及系统隔离,炉墙、保温层、容器内衬及填充料等内置件的拆装,脚手架的搭拆,耐压试验、气密试验所用介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载荷试验所需配重物,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或窒息性介质压力容器的置换、中和、消毒、清洗、试验,地下管道开挖等,但收费标准中另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九条 在现场检验检测过程中,被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场所、吊装工具、辅助人员和必须的检验检测人员交通工具。检验检测现场距检验检测机构本部超过50公里的,按省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规定加收或者由受检单位支付差旅费。
第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过程中,如果按照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需要进行无损检测、力学性能试验、化学成分分析、金相试验、安全附件校验、安全保护装置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按照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安全附件校验、安全保护装置检测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力学性能试验、化学成分分析、金相试验按《湖北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鄂价费[2007]12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对于一台设备能够运用一种专项检验检测手段(根据国家规程规范明确规定需要多种方法验证的除外)完成检验检测的,不得再增加其它专项检验检测手段重复进行检验检测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费由制造企业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特种设备安装监督(验收)检验费由建设单位或安装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在用、改造、重大维修的特种设备检验费由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进口特种设备检验费由收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出口特种设备检验费由发货人向检验检测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收费标准中涉及加收的,一律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基础计算。
第十三条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企业的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减收50%的检验检测费。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测发现问题要求整改,并且需要复检的,根据复检工作量,按原检验收费标准的30%收取复检费。
第十五条 无损探伤(射线、超声波、磁粉、渗透、萤光、涡流、声发射)项目的检验检测作业高度(指作业位置离永久平台的距离,但塔器指作业位置离地面的距离)大于3米等于7米时,加收30%收费,大于7米时,加收50%收费。
第十六条 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和其它检验由受检单位提供试验设备、操作人员时,按本收费标准的30%收费。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检验检测机构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厅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检验检测内容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除规定的减免范围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应按《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和财政管理制度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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