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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9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  200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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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开发区)两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银行代收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 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非税收入应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征收、资金、票据及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专项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五)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单、银行代收、财政管理、政府统筹”的模式规范管理。分别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白山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汇总并开具《白山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和反映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执收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征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三条 符合退费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费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经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退还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按财政确定数额、时限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代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以及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按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和程序;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上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政府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应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一般预算管理和基金预算管理及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非税收入可继续执行统筹调剂部分资金的办法,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执收单位的支出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视单位非税收入实际收入情况,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按照规定,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于次日划解国库和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领购;代收银行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代收银行到财政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局领用。

  执收单位和代收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核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财政票据安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价格、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或者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账户的,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财政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遗失的;

  (十)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财政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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