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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核实办法》的通知
大财资[2005]298号
大连市财政局  200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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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直各部门,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5]23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局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核实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资产核实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和金融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对清产核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审核批复,并批准予以进行账务处理,以重新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数额的工作。

  资产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状况,以及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溢认定范围,应当由单位依据会计差错更正办法,自行处理。

  第三条 资产核实程序

  (一)各单位在完成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的基础上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或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后进行损溢认定。

  (二)各单位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工作报告(或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提出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

  (三)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应按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申报的国有资产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后上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五)各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本单位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单位要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亏、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以及非单位所有的账外资产,应当提供相关合法外部证据、内部证据。单位负责人要对资金核实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各单位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撤消、吊销及停业证明;

  (五)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六)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七)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八)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九)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各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七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本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各单位应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逐级审核,严格把关。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收支情况反映不实,特别是清查出的账外收入和各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及虚列支出等情况,应在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有关帐目,并纳入规范管理范围。

  第九条 资产核实中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清产核资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各单位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填报的《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A4纸打印和软盘)。

  (三)各单位需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说明,逐笔写明需核实资金的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同时按内容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申报表》。

  (四)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资产盘盈认定

  第十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基准日前账面资产中没有记载,但本单位实际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各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盘盈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盘盈、存货(材料、产成品)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一条 根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账外资产,只要积极主动清查和及时入帐,不再追究单位违纪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盘盈资产(或经社会中介机构对盘盈金额和性质进行经济鉴证后),一律按单位自有资产入账管理。

  第十三条 货币资金的盘盈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单位账面没有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

  认定为货币资金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现金保管人确定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

  各单位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与事业单位账面金额不符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与本单位账面金额不符的形成原因,核实情况分清责任。

  主动上缴的“小金库”和清理出的账外收入视同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四条存货(材料和产成品)盘盈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单位账面没有记载或反映的材料和产成品。

  材料和产成品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存货盘点表(或经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等。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单位账面没有记载或反映的对外投资。

  有价证券的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有价证券盘点表;

  (二)证券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各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单位账面没有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声盘盈应根据以下证据判断: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盘盈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

  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位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按重置完全价值估价,并出具估价报告。

  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而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拥有实际使用权的,凡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无偿划拨,其金额按被占用单位账面价值计算;如果产权属于系统内的或系统外的其他单位,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上报,对盘盈资产在取得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结果后调整有关账目。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资产损失核销办法执行。

  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

  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账目。

  第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基准日前账面资产中有记载、但己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者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各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十九条单位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证明损失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各单位应当对资产损失项目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此类事项重点予以核实。凡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各单位要本着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则,进行资产损失核销。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二十一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各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各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单位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事业单位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单位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二十二条坏账损失是指各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单位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债务单位巳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己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巳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债务继承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或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

  回收成本的,由单位作出专项说明,或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单位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己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单位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存货损失是指各单位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存货保管人对于盈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事业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页价值扣除残值及保硷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单位内部关于存货报废、受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单位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投资损失是指各单位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事业单位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被投资单位巳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对各单位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或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各单位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单位逐项做出专项说明(或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约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各单位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或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二)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各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四)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各单位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单位出具的原因说明;

  (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五)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单位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二十七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再给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项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各单位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由于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单位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各单位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帐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各单位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四章资金挂账认定

  第二十九条资金挂账是指各单位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基准日前应当按损溢、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数额。

  第三十条各单位对于清查出的有关资金挂账,应当本着真实客观反映单位经济状况的原则,积极组织力量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对挂账资金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各单位的资金挂账项目,单位应当逐项做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凡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予以财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以下特殊资金挂账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国定基金应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应按财会字[1999]32号文件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出基本建设概算数的基建银行借款,应作为自筹基建支出但列为暂付款的挂账,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按自筹基建支出申报确认。

  (四)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化管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没有按照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净值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净值重新估价,即按使用年限和巳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资产净值。

  第五章资产损溢和资金核实的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在对资产进行损溢确认后,账务处理的原则是:

  资产盘盈和账外资产在财政部门批复下来以前,一律先按自有资产进行管理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对盘盈和账外资产的性质及账务处理批复后,单位再按财政部门批复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对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性质及账务处理批复后,单位再按财政部门批复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资产盘盈和账外资产在财政部门批复下来以前具体会计处理如下:

  对外投资盘盈和账外有价证券的账务处理是在增加对外投资的同时贷记“事业基金——投资基金”;货币资金以及材料和产成品等流动资产的盘盈和账外流动资产的账务处理是在增加相关流动资产的同时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固定资产盘盈和账外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是借记“固定资产”的同时贷记“固定基金”。

  财政部门对各主管部门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账外资产进行审核后,对证据真实合法的外单位寄存资产或经营租赁资产应同意事业单位账外管理。同时要求单位建立完善的代管资产或经营租赁资产管理制度,并进行表外披露。

  各单位接到财政部门同意资产账外管理的批示后,对原资产盘盈和账外资产账务处理按批复金额和科目用红字会计分录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资产损失,财政部门应根据真实合法的证据,按损失的金额、性质提出账务处理意见。

  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或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相关科目;对外投资损失中除责任人赔偿部分外,其余部分借记“投资基金”、贷记“对外投资”;产成品、材料中除赔偿部分外,其余部分借记“事业基金—— 一般基金”(行政单位记“结余”)、贷记“产成品”、“材料”。

  固定资产经财政部门同意无偿划拨给其他单位的资产,按账面价值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清查基准日前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经财政部门同意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用基金——修购基金”(行政单位记“结余”),同时借记“固定基金”,贷记“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处理。

  无形资产损失根据批复冲减无形资产的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

  抵押财产损失根据批复冲减资产类科目的同时,冲减相应的基金科目。

  第三十五条资金挂账应确认为损失的部分参照资产损失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资金挂账应确认为收入的部分,应冲减挂账科目的同时贷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行政单位记“结余”);资金挂账应确认为支出的部分,应冲减挂账科目的同时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行政单位记“结余”),已出售的固定资产挂账应冲减“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主管部门,主要内容有:

  (一)各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根据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调整的情况;

  (二)各单位应当对未能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6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单位下属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可按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15年执行)。

  第三十九条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资金核实工作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2003年9月13日国资评价[20O3]74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2003年9月l3日国资评价[2003]7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相关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行事业会计制度的人民团体。各区市县、先导区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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