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方及港、澳、台人员)。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区县管理部办理登记手续,并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局、市规建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管委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管委会依法自主决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管委会的决策。
第七条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八条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各区县设立管理部。管理中心与各区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人事管理。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审批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事项;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各区县管理部的内部核算;
(四)负责审批和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或金额购买国债;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六)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七)与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配合各单位核对职工明细账;
(八)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缴存单位或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逐步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履行《条例》赋予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十一)了解已建立和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信息,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督促其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促进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建尽建,住房公积金应缴尽缴;
(十二)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进一步提高职工的维权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住房公积金制度扩面工作的合力;
(十三)拟定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管委会报告归集手续费使用情况;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区县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管理中心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争取区县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负责衔接与区县财政、工商、工会、劳动等部门关系,做好协调工作;
(二)负责本区县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编报;
(三)负责办理本区县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封存等情况;
(四)负责办理本区县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帐务及银行存款帐务处理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工作;
(七)负责贷款发放后的检查及逾期贷款催收工作;
(八)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户、编制会计报表,按时汇总、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九)办理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和区县管理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或区县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区县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内容。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区县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离岗待退人员,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区县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5%.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一)以会计年度计算,企业亏损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财产和账户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的;
(二)职工离休、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专户,职工因辞职、下岗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的;
(三)承租自住住房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职工调离本市,住房公积金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第三十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初审后,由单位经办人汇总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或区县管理部办理审批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等材料;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等材料;
(三)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真实有效证明。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每年办理一次。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按《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四)承租自住住房的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
(八)继承人提取死亡或宣告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职工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其他情况按遗产继承法规定办理。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泸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和增值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报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年度公报。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一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将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或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