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速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确保科技成果转化政策落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国科火字〔2022〕159号)《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和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统筹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对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定期组织开展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培训。
第四条 市(州)和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督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上传“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登记机构负责对技术合同登记主体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审核与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省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社会团体;
2.具有专门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条件;
3.有3名(含)以上具备技术合同登记和统计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登记人员;
4.具备规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流程,建有岗位责任制度、AB角工作制度、考核制度和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第六条 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省级以上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具备上岗能力。
第七条 设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由符合条件的单位申请,所在市(州)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荐,省科技厅审核批准。
第八条 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不得收取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省科技厅每年对登记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停止其登记工作并责令限期整改。登记机构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所在市(州)和县(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落实整改。
第十条 登记机构未按要求整改、不符合设立的基本条件或主动申请撤销的,经省科技厅批准后,撤销其登记机构资格。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登记人员培养和人才储备,组织相关人员定期参加培训,提高登记人员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优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事流程,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章 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一由卖方(进口合同由买方)按照自愿原则在所属地域内选择登记机构进行一次性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应当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注册登记:
1.实名认证:登记主体登录科学技术部政务服务平台官网(网址https://fuwu.most.gov.cn)进行用户实名认证。
2.注册信息:登记主体通过“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网址https://ctmht.chinatorch.org.cn/admin/login)完善注册信息,登记机构审核通过后,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技术合同。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通过“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上传技术合同及相关材料信息,提交登记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为已生效并在有效期内合同。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合同书(合同书可参照使用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相关附件、证明材料等文本或电子文档。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
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及附件为外文形式的,登记主体应当同时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及中外文对照一致性承诺书等材料。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登记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脱密处理和保密管理,登记时需提交由本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脱密证明。
第十九条 登记主体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印章齐备、装订整齐、字迹清晰。合同书、相关附件、证明材料应当具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合同期限、项目名称、技术标的、技术合同成交额、技术交易额等内容,技术内容应当详实、具体。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主要审查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分类、核定技术交易额。
技术合同成交额即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登记机构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相关附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登记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补正。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属于《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中不予登记情况的,登记机构不得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要加强对大额技术合同(合同交易额一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登记机构对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登记的决定。
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需补正材料的,自补正之日起计算受理时限。
大额技术合同以及存在争议的技术合同不受登记时限限制。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由登记主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原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登记机构按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登记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当事各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应当由登记主体向原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并出具相关证明。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由省科技厅报送至国家主管部门,在“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中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已变更或解除的技术合同涉及免税或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合同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补缴税款或返还已得到的政策优惠,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要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已登记的技术合同在登记机构的保管期限为登记之日起5年。
对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订立的技术合同,登记主体具有健全的档案机构,能够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的,在向登记机构出具档案存放相关说明的情况下,技术合同相关档案材料可由登记主体保管。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数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存已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登记证明等材料,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留存备查。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做好有关优惠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积极推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提取,技术交易后补助等专项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支持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高科技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市(州)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配套支持政策,完善服务机制,规范工作流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技术合同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给国家、登记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体应当确保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提交的信息真实有效。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按照《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纳入科研诚信失信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追究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责任:
1.因登记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核定技术合同成交额或技术交易额出现偏差的,但故意的除外;
2.因登记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3.依据专家论证意见作出登记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4.其他依法不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吉科办字〔2010〕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