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合伙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主要经营场所。
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场主体原则上使用全省集中统一的标准地址库中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及使用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在住所和主要经营场所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鼓励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探索市场主体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涉及市场主体登记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七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市场主体原则上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通信地址和司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九条 申请人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房屋、未依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取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当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自有房产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持有房屋买卖合同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新建房产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除第(一)项外,还应当取得租赁(借用)协议;属于转租(借)的,除第(一)项和租赁(借用)协议外,还应当取得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应当取得《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运营方(受托方)书面同意材料;
(四)自建房用于经营用途的,除第(一)项外,还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免于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在产业园区内,从事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租赁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运输代理业等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实行集群注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内容后明确标注“(集群注册)”字样,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经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文物建筑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文物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后,应当依法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