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及管理,加强我省湿地保护,根据《财政部 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15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使用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计量、系统修复、严格管理的原则,发挥湿地恢复费在促进不占少占湿地、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推动湿地保护提质增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湿地恢复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省级及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缴纳
第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六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收湿地恢复费。
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重要湿地的,按照财税〔2024〕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我省湿地恢复费具体缴纳标准如下:
(一)占用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
(二)占用重要湿地中的泥炭沼泽湿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缴纳标准的3倍执行。
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省林业和草原局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第十一条 征收湿地恢复费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
第三章 入库
第十二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三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方式,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占用重要湿地项目未实施且未导致湿地面积减少或者质量下降,以及其他事项需要退付湿地恢复费的,占用单位向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退付申请。省林业和草原局审核后,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湿地恢复费退付手续。省财政厅收到退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收入退付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恢复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省林业和草原局征收的湿地恢复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湿地恢复费有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湿地恢复费实行收入和支出分离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湿地恢复费或者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湿地恢复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湿地恢复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湿地恢复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湿地恢复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期限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