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转让行为,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有效盘活名称资源,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转让。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以及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转让,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执行。
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的企业名称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称转让坚持“谁登记、谁负责”原则,转让方的登记机关负责转让相关登记业务办理,受让方的登记机关负责受让相关登记业务办理。
第四条 企业名称应依法完整转让给一户同类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一)企业名称已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企业名称是经授权取得,但授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的;
(三)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四)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的;
(五)正在名称争议程序中、正在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
(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七)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时办理相应企业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名称转让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方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企业名称转让合同,待转让方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后,实现名称转出;
(二)名称转出后,受让方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并填报企业名称受让信息;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先办理名称预先登记,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登记;
(三)受让名称办理完结后,系统自动将名称转让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转让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受让方企业登记机关中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完成转出程序的企业名称,自转让方完成名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保留1年。
受让方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受让方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转让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