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转型升级,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企业,企业名称可以申报使用“浙江”字样。其中投资、控股、融资性担保、房地产开发业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集团母公司名称申报使用“浙江”字样的,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同时注册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申报使用“浙江”字样的,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同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第五条 原名称使用“浙江”字样企(事)业单位改制的,允许继续保留使用。
第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缀以“浙江”字样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或冠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名称;
(二)所从属企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已经登记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拟申请使用“浙江”字样的,可在办理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时同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不得使用“浙江”字样。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使用“浙江”字样的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转让信息。
第十条 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名称抽查制度,加强对使用“浙江”字样企业名称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浙江”与下级行政区划连用的名称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5日起施行。2013年2月5日公布的《企业名称使用“浙江”字样管理办法》(浙工商企〔2013〕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