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破产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指引(试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和监督范围
第二章 审查要素
第一节 对破产申请和受理的监督
第二节 对衍生诉讼的监督
第三节 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
第四节 对债权申报的监督
第五节 对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六节 对重整的监督
第七节 对和解的监督
第八节 对破产清算的监督
第九节 对协助义务单位的监督
第十节 对违法责任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其他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检察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则和监督范围
第一条 破产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对破产案件中的审判活动、破产事务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提供支持、保障的专门性工作。
第二条 检察机关办理破产检察监督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原则。保障和维护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二)谦抑原则。以依申请为原则,依职权为补充,尊重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意思自治和法院审判权。
(三)共赢原则。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的沟通协作,共同促进破产工作的质效提升,实现破产参与主体的多方共赢。
(四)规范原则。人民检察院介入破产程序应当严格法定职权范围,充分、高效、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监督权力。
第三条 破产检察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法院破产审理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以及与破产相衔接关联的各类民事诉讼活动,包括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审判程序违法行为、违法执行或怠于执行等行为;
(二)破产管理人的消极履职或者不当履职、违法履职行为;
(三)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五)负有协助义务的主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或者阻碍破产程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审查要素
第一节 对破产申请和受理的监督
第四条 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清算义务人。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五条 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认定具备重整原因。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支持。
第六条 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完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七条 审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是否规范。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审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是否符合条件。移送破产的案件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九条 审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是否及时征询当事人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十条 审查受理审查期限是否超期。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一条 审查对破产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救济是否合法。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受理裁定,申请人与债务人不得上诉;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审查对撤回破产申请的处理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审查相关通知、送达、公告是否规范。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审查保全措施、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依法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行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也包括其他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再继续审理。
第二节 对衍生诉讼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审查有关民事诉讼的管辖是否规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审查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存在个别清偿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审查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除外。
第十八条 审查有关债务人诉讼主体的列示。破产衍生诉讼应根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正确列示诉讼主体。
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
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
第三节 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审查管理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上述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审查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和管理是否规范。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用进行调整。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审查管理人是否尽到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权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职责。
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审查管理人报酬是否合理。管理人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于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三条 审查管理人是否及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审查管理人依法终止职务后的相关义务是否履行。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账户,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四节 对债权申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查债权申报期限是否合法。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二十六条 审查管理人是否对职工债权主动调查并制作清单予以公示。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审查是否存在虚假债权或优先债权申报。管理人应通过调取债权凭证、银行流水等方式,核实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存在虚增债权、普通债权冒充优先债权等情形。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五节 对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一般的决议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实行分类分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除了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条 审查裁定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是否合法。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三十二条 审查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程序是否合法。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受债权人会议的委托,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但是,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六节 对重整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查申请重整的主体是否合适。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主体的后续重整申请权。
第三十四条 审查债务人自行管理是否符合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是否规范。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审查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是否合法合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重整计划内容以及表决程序的审查。
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第三十八条 审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否合法合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验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强制批准程序,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有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审查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人的权益保护是否合理。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七节 对和解的监督
第四十条 审查申请和解的主体和时间是否合适。提出和解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不享有和解申请权。
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
第四十一条 审查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是否合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在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审查通过和解协议的程序是否合法。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四十三条 审查是否存在和解无效情形。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节 对破产清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查破产宣告程序是否合法。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审查破产财产的分配是否合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仍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一般情形下,破产财产清偿基本顺位为:担保债权;其他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
第四十六条 审查对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是否妥当。对破产财产分配时因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四十七条 审查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后执行措施是否解除。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相关执行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解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限高措施。
第九节 对协助义务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审查协助解除保全措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过程中,金融机构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负有及时协助配合解除相关保全措施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审查协助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恶意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登记机关应依法及时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及其他登记事项。
第五十条 审查协助办理涉税事务处理。税务机关应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纳税信用修复和税务注销等破产企业涉诉事宜,依法保障破产企业在重整和资产变现中依照相关政策享受税费优惠、解除惩戒措施,在程序终结后核销死欠。
第五十一条 审查协助破产企业资产处置。相关部门应依法为破产企业资产处置提供便利,区域产业发展、严格企业转入等不应妨碍破产企业资产处置,不得影响要素市场优化配置。
第十节 对违法责任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审查债务人“董监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审查导致无法清算相关人员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或者配合清算义务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或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审查拒不提交相关资料与物品的责任。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审查债务人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责任。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擅自离开住所地点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审查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多元化监督方式保障破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五十七条 民事检察监督对破产审判活动和破产管理事务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以检察建议方式对破产程序以及债权申报中的虚假仲裁裁决、虚假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裁定等进行监督,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对与破产程序相关联的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行政检察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对涉破产行政事务积极履职。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破产程序中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对涉破产程序性事务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不当履职,导致破产进程受阻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刑事检察监督打击涉破产犯罪。对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妨害清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破产以及管理人受贿等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对于司法人员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渎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发现涉嫌贪污贿赂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第六十条 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但尚未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以在法定领域内履行公益诉讼职能。
对于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及时督促管理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整改,保障破产程序的绿色健康推进。
第六十一条 支持弱势主体提起涉破产程序维权诉讼。对于农民工等诉讼能力较弱或因客观障碍导致诉权实现存在困难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支持起诉的方式维护弱势群体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改进工作和完善社会治理的检察建议,推动破产程序中共性问题的溯源治理。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情形,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履职的方式可以进一步改进的,可以从预防的角度提出检察建议,提高破产工作的规范性和高效性。
第六十三条 依托服务企业平台,开展破产检察监督。深化检察护企工作,及时受理与破产有关的信访、投诉,了解企业诉求,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破产程序中各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受邀参与破产活动,支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邀请参加管理人遴选、听证会、债权人会议、接管破产企业等,依法履职并提出意见建议,维护破产审判秩序,助力破产工作的推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召开联席会议。对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敏感、社会反映强烈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的问题线索,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会商研讨,推动破产进程。
第六十六条 一体化办案机制。上级人民检察院加大对破产检察监督案件的专项指导,协同调查、共同办理。
第六十七条 风险防控预警。在对破产案件的监督过程中,强化风险排查,做好风险预警,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
第六十八条 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发挥职能作用,强化法治宣传,积极引导破产参与主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良好法治营商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