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抽样测算方法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并据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且不能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纳税人,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施工排放扬尘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1)医院纳税人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纳税人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四)施工排放有扬尘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施工扬尘按照大气污染物(一般性粉尘)征税。
月应纳税额=月扬尘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扬尘排放量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计算,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可叠加。
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方)在计算环境保护税时,应依据扬尘抑制措施的实施达标及处罚情况,对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附件3)确定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自行计算申报,有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纳税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或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税源明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及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三)核定结果公示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结果送达
公示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结果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遇法定节假日按相关规定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后续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污染物排放情况。当实行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能够按照《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和顺序计算应税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变更其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并依法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执行。
第十五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黔环通[2017]189号)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