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持续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提升税收政策确定性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税收事先裁定”,是指税务机关就企业申请的关于预期未来发生的特定复杂重大涉税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收政策)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纳税服务。
第三条 税收事先裁定是针对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针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讼性。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单位纳税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税收事先裁定范围:
(一)无确定的立项计划或近期(24个月内)不会发生的事项;
(二)无合理商业目的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
(三)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的事项以及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需要税收立法的事项;
(四)与申请人在以前年度完成的交易事项具有相同特性,且该以前年度的交易事项正在与税务机关沟通中,未有税务处理结论的事项;
(五)其他不适用税收事先裁定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分局,下文类同)负责受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7号)确定的在京千户集团提交的申请,其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受理。
第七条 申请税收事先裁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表》(见附件1),详细说明申请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裁定事项、对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影响、涉及的企业情况及预期发生时间、适用的税收政策倾向性意见等)和政策依据;
(二)《税收事先裁定知情书》(见附件2);
(三)申请裁定事项如需事先获得相关单位审批、核准或者裁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批、核准或者裁定文书;
(四)拟实施事项的具体方案、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拟实施事项各方就该事项的财务处理等相关佐证资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受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资料,可采取案头审核、实地调研等方式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事先裁定受理条件。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资料齐全后重新审核确定是否受理,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相应期限;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如属于预约定价安排的,应转交第三税务分局,按照预约定价安排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裁定
第十条 在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事先裁定意见前,申请人如发生遗漏资料、预期计划改变等情形,应主动报告受理机关。受理机关决定继续受理的,应根据最新情况作出裁定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各区(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主管税务所受理的,原则上由区局进行裁定,确认无法自行出具裁定意见的,可提交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进行裁定;第一税务分局受理的,由市局进行裁定。
第十二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见附件3)由受理机关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不可抗力导致申请人或税务机关暂时无法继续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
(二)审核与裁定过程中,需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超过2个工作日的;
(三)申请事项情形复杂,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向其他部门征求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税收事先裁定程序的情形。
裁定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税收事先裁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最终裁定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未能提供必要资料导致审议无法进行,或不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情况、实地调研等;
(二)申请人提出终止税收事先裁定并递交书面申请;
(三)发现其他应终止税收事先裁定的情形。
终止裁定的,税务机关应将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收到《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后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受理机关:
(一)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的;
(二)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三)税收事先裁定申请的事项实施完毕的。
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再实施或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申请人可就后续拟预期发生的事项安排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税收事先裁定意见自动失效:
(一)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二)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税收事先裁定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三)在《税收事先裁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24个月内,未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或虽实施申请裁定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但未按照裁定意见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的;
(四)裁定时所依据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对裁定意见具有实质影响的;
(五)申请人对税收事先裁定意见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和申请人应对税收事先裁定资料做好归集留存。申请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税收事先裁定事项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事先裁定意见适用仅限于申请人本次所申请的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裁定的事项。申请人申请税收事先裁定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参与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如后续上级税务部门对税收事先裁定工作有具体部署,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