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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财规[2024]1号
  202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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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全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政策。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费源信息,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监缴。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与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设区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以依据各自所占资源量比例进行划分的,按所占资源量比例形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别缴纳;资源量尚未查明的,按各自所占面积比例形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别缴纳。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中的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种目录》以外的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

  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按竞争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为竞得价;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成交价在出让时征收。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10号文施行后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销售收入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确定,不与资源储量挂钩。起始价确定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起始价。按竞争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得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依据资源储量,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按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继续缴纳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20%,矿业权人自愿缴纳比例高于20%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的,均摊征收年限为3年,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采矿权人自愿提前缴清的除外。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同时涉及《矿种目录》中和《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时,分别按照各自的征收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为两种征收方式的起始价总和。矿业权出让的成交价是两种征收方式总的竞得结果。各征收方式成交金额按以下原则确定: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金额=成交价×(该征收方式起始价/该矿业权出让起始价);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成交金额=成交价×(该矿种征收方式起始价/该矿业权出让起始价)。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按10号文确定的原则,由省自然资源厅在以往制定的基准价基础上,综合考虑基准价实施以来矿产品价格及市场变化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当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中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未缴纳部分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增列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九条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增列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分期缴纳的采矿权转让,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

  第十九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权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出让登记的煤层气,按照10号文有关规定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二条 10号文施行前已签订的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矿业权出让收益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统一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统一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的探矿权且未转为采矿权的,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应当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应当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四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的探矿权且转为采矿权或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对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且已转为采矿权的。

  1.《矿种目录》所列矿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10号文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2.《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且已转为采矿权的。

  1.《矿种目录》所列矿种,通过评估,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5月1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权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2.《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五条 原已批准高风险矿种变更低风险矿种、尚未办理矿种变更登记的探矿权,自10号文施行后,按规定在采矿权新立时办理矿种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第十七条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或出让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或出让收益对应的资源储量(包括按规定认定矿产地中的原334?类资源量)

  属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按照10号文及《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223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但采矿权涉及新增资源储量或变更、增列矿种的情形,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缴库、分成与退库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过互联互通平台向财政、税务部门推送有关费源信息,按照税务部门的需求,及时传递相关费源资料。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应当及时通过互联互通平台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人民银行回传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两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税发〔2021〕20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情况,将欠缴费源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入库,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第三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出让金额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成交价款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出让金额),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由非税收入信息互联互通平台生成缴费须知,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费须知之日起30日内,按要求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税务部门及时自行申报缴费,税务部门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分期缴款金额及缴款时间按合同约定缴纳。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18%,设区市12%,县(区)30%。

  第三十三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当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向财政部江西监管局提出申请,财政部江西监管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部门协作和共管共治机制,及时共享缴款信息,加强涉费风险防控,共同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税务部门依据费源信息及时催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把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计算,每日加收千分之二,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 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1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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