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市国库收付中心: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财政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以下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申领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公益性单位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资金往来结算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严格按规定领取、使用、管理票据,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取、使用、管理等过程中存在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沪财库〔201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