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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会[2023]518号
  2023-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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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北京市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扎实推进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全面、准确反映全市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情况,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基础设施,是指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为满足社会公共防洪(潮)、治涝、供水、灌溉、发电等方面需求而控制的,持续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全部或部分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基础设施:

  (一)独立于水利基础设施、不构成水利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二)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利工程。

  (三)为改善水利工程周边环境,提升景观效果而控制的水景观及绿化工程。

  (四)本市水利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三条 列入文物文化遗产的水利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水利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财会〔2019〕23号文件及其应用指南。

  第四条 对于已经作为水利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细则界定的水利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水利行政事业单位。

  第二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第六条 本市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确定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各记账主体对水利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第七条 水利基础设施记账主体的具体规定:

  (一)市管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市水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区管(及以下)水利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为区水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

  (二)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凉水河、怀河等市区共管河流涉及的水利基础设施,由市水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统一记账。

  (三)对于天然河道及其无偿划拨的土地,可暂不进行价值核算,无需确认记账主体,对其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备查簿,并逐一进行登记。

  (四)同一水利基础设施由多个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根据管护范围进行合理划分。主要管理维护职责主体不明确的,由相关主体协商确定。相关主体协商未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水利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水利基础设施的,该水利基础设施应当由水利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第八条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水利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水利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第三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构成

  第九条 按照水利工程功能,水利基础设施包括防洪(潮)工程、治涝工程、灌溉工程、引调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库工程和水文基础设施等9大类。

  第十条 按照单体工程特征,水利基础设施包括堤防、险工工程、控导工程、水闸、泵站、渠(管、隧)道、渠首枢纽、其他渠系建筑物、调蓄水库、塘坝、地下取水设施、常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沟壑治理工程、山区水库、平原水库、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和其他水文站等20小类。

  水利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见财会〔2021〕29号文件附件1。

  第十一条 对于堤防、水闸、泵站、渠道等单体工程,应根据单体工程发挥的功能作用列入相应功能分类。对于发挥多个功能的单体工程,根据其发挥的主要功能确定所属类别。

  第四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十二条 水利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水利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水利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三条 通常情况下,水利基础设施应按下述时间予以确认:

  (一)对于自建或外购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在该项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确认。

  (二)对于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在开始承担该项水利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职责时确认。

  第十四条 在购建水利基础设施时,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别确认;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整体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尚未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应根据本细则要求及时入账。

  第五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六条 新增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2019年1月1日起新增的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财会〔2017〕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七条 尚未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尚未入账的水利基础设施,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初始入账成本:

  (一)能够取得原始成本资料的水利基础设施

  1.能够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入账,具体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项目移交资料、项目投资概预算及建设成本资料等。对于初始购建投入使用后至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首次入账前发生的后续支出,无需追溯确认初始入账成本。

  2.对于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原始成本资料不能满足单项资产核算要求的,可按照明细项目概算金额的占比进行分摊后入账。

  (二)无法取得原始成本资料的水利基础设施

  1.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对水利基础设施进行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作为初始入账成本。以评估价值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作为原始凭据。

  2.未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按照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

  第十八条 已计入固定资产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对于应当确认为水利基础设施,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根据本细则要求及时将该项固定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如果该项固定资产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确定水利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第十九条 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前建成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初始入账成本。对于初始构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的水利基础设施,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初始入账成本无需调整。

  第二十条 分属于不同记账主体的同一水利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应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建造水利基础设施发生的过渡性融资利息、初步设计审查费、概算评审费、安全风险评估费等,属于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水利基础设施的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特殊规定:

  (一)对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其价值可以准确计量的土地,可单独计价为水利基础设施;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其价值不能准确计量的土地,不可单独计价为水利基础设施,应与构筑物合并整体确认为水利基础设施;天然河道占用的土地,若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无法准确计量价值,则暂不计入水利基础设施,以名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

  (二)河道治理工程形成的资产,按照竣工决算金额确认水利基础设施的初始入账金额。

  第六章 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级水利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市水务局负责制定,执行《北京市市级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见本细则附件)。

  第二十四条 区级及以下水利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可参考《北京市市级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

  第七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二十五条 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水利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水利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

  在本细则出台前水利基础设施已计提折旧(摊销)的,包括无偿调入或从企业剥离计入水利基础设施,以及固定资产等重分类为水利基础设施的可以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

  第二十六条 水利基础设施所发生的后续支出分为改建支出、扩建支出、大中修支出与日常养护维修支出四类。为提升水利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大中修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水利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水利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养护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七条 水利基础设施的处置按照财会〔2017〕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水利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和披露

  第二十八条 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水利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和单体工程特征进行明细核算,根据管理需要可增加明细核算层级。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规模等进行辅助核算。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水利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见财会〔2021〕29号文件附件2。各有关记账主体按照内部控制制度有关规定,做好水利基础设施的价值管理和资产实物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水利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本细则要求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记账主体应当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与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水利基础设施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水利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及其确定依据。

  (三)各类水利基础设施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或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各类水利基础设施的实物量。

  (五)水利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

  (六)确认为水利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其变动情况。

  (七)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水利基础设施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八)暂估入账的水利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九)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水利基础设施名称、数量等情况。

  (十)水利基础设施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报废、重大毁损等处置情况。

  (十一)水利基础设施年度维护费用和其他后续支出情况。

  (十二)存量水利基础设施无法取得初始购建有关原始凭据的事实及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水务局按照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北京市市级水利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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