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及时、准确反映国有资本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中央部门所属境内外各级企业(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即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的一级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以及一级全资、控股企业投资兴办的各级企业(以下统称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
各级国有参股企业再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部门所属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以下简称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中央部门根据管理职责对占有国有资本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则、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后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确认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七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设计监制《产权登记证》,建立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信息系统;
(三)负责部门所属一级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指导中央部门开展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五)监督检查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 中央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并督促本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部门所属一级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审定;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二级及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
(四)监督检查本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条 直接投资兴办或管理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为主办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和中央部门管理要求,指导并督促本单位所属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工作;
(二)审核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所属企业是产权登记的申报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生需办理产权登记情形时,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确保报送材料和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审核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材料,出具审核意见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章 产权登记类型与办理
第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事业单位转企等新设立企业;
(二)因投资、收购等首次取得企业国有股权;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于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首次收到国有资本金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基准日产权状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出资人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
(六)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等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结果批复文件等。
(七)本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产权登记基准日财务报告。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管理级次、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动;
(二)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四)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取得批复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变动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变动情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出资人以货币资金出资的,应当提交银行进账单;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等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涉及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应当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
(五)出资人发生变化的,需提交出资人相关材料,即由事业单位出资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本企业《产权登记证》。
(七)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产权登记基准日的财务报告。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因产权转让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在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产权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工商登记注销、依法撤销或变更后,收回或核销全部国有资本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解散、撤销、破产、产权转让情况等。
(二)《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文件,涉及有关部门批复的,应当提供批复文件。
(四)本企业《产权登记证》。
(五)企业解散、依法撤销、破产清算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工商注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经审定的清算报告、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六)因产权转让等情况,企业不再存在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应提交修改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应的协议或方案、受让方的有效证件复印件;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相关交易凭证。
(七)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经济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部门所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填报。其中,一级企业应当经主办单位及中央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审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当逐级经其上级企业、主办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中央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对审定合格的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核发、换发或收回《产权登记证》。对不符合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的企业,财政部、中央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产权转让、增资、减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退出但仍有国有资本、或中央部门国有资本出资人不再是企业国有资本认缴出资额最大出资人的,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根据最新产权归属关系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在产权登记中伪造申报材料、刻意瞒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各中央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在部门内部产权登记管理规程中细化各级主管单位职责,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财政部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主办单位和部门所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部门所属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严禁将涉密文件、信息等上传至产权登记信息系统。涉密材料以书面形式另行报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企业股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未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主要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企业,即:当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企业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且该出资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大于其以其他形式出资形成的国有资本总额时,其产权登记事项按照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由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文化企业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现行部门所属企业产权登记办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1.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2.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3.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证
5.企业国有资本产权登记表填报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