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其他税收法规 - 正文
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税[2022]20号
  2022-12-29
【打印】【关闭】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22〕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是指排污单位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生态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为获得相应的排污权应缴纳的费用。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挂牌、拍卖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出让给排污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政府收储和出让排污权指标基价(以下简称“政府基价”),由相关部门依据湘政办发〔2022〕23号文规定的职责,根据本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对应缴未缴的单位进行催缴。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指标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核定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入库级次等缴费信息,向缴费人开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告知单》(以下简称《核定告知单》),同步抄送企业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核定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信息,定期公布省级核定的企业名单。其余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核定权限由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核定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 收储和出让政府排污权指标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转让方、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出让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缴费人依照《核定告知单》或排污权交易合同,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 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 缴费凭证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发放和变更排污权证的主要依据,缴费人应将缴费凭证及时提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依排污权证载明的排污权指标,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益。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且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缴款凭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权证和排污许可证,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按年度向政府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不免除其应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湘政办发〔2022〕23号文规定统筹用于排污权储备、环境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排污权的监管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管理平台运行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确有困难的,或政策允许缓缴的,可按管理权限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缓缴申请,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征收部门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转让富余排污权,可自行储备,也可自愿放弃。

  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弃其富余排污权指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放弃后,可免除其放弃部分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未执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规定的排污单位,其相应富余排污权指标不得申请转让,可由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支预算。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税务、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免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不得以低于政府基价的价格出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不得以高于政府基价的价格收储排污权指标。

  第十九条 超过排污权核定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权指标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对超出部分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对拖欠或拒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缴费人,依法纳入信用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对失信主体实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税〔2020〕19号)同时废止。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