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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
  20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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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业务许可证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并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七、基金销售机构完成注册的次日,应当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填报《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相关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新公司取得业务许可证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在存续方取得业务许可证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更新信息,并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不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销售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并领取业务许可证。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还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九、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人联系方式等投资人资料的保存及交互方式;

(二)信息服务及对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

(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职责的履行及责任划分;

(四)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五)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投资人服务安排。

十、《销售办法》规定的宣传推介材料,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自媒体、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微信及其他音像或者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时,所依据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风险等级评价结果。

十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于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基金销售及客户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对于向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50%;对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有量,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30%。

投资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支付客户维护费等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管理费。

投资人购入基金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揭示所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相关格式文本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发布和更新。

十三、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的基金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基金名称、管理人名称、基金代码、风险等级、持有份额、单位净值、收益情况等。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方式,至少每年度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其基金保有情况信息,包括基金名称、基金代码、持有份额等。

十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发现公司销售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事项,或者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情形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五、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产品准入委员会(专门小组)负责研究制定销售产品准入标准,审议确定销售产品范围等。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当包括产品研究人员及合规风控人员。

十六、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开展基金营销活动的,应当通过专门的技术系统加强统一管理,实施留痕和监控,并根据投资人意愿设置禁扰名单与禁扰期限,明确内部追责措施,防止因电话营销等业务活动对投资人形成骚扰。

十七、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从事基金宣传推介、销售信息管理平台运营维护等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及基金销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经营期间,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人数少于《销售办法》规定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十八、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查。

十九、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应当在首次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备案表;

(二)支付业务资格证明材料;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

(五)基金销售支付商业计划书、业务方案;与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支付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告知支付机构补正备案材料。支付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支付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支付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支付机构办结备案手续。支付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支付机构后续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营业场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调整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覆盖范围,因执业行为被立案调查、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监管措施,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支付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二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支付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服务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者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一、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止业务或注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停止办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配合基金销售机构妥善处理投资人的赎回等业务,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二、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按照《销售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应当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账户后续变更基本信息或撤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行业性基础设施服务平台,可以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人提供基金交易指令传输等基础设施服务。

二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应当向投资人明确揭示基金销售服务主体。

第三方机构仅限于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的任何环节。第三方机构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是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责任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循业务独立、技术安全、数据保密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业务规则从事业务活动,并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规性及安全性。

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2号)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合作的,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投资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的门户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服务平台。

二十五、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信息技术系统运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投资人信息安全及权益保障等的风险监测机制,发生相关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十六、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注册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下载。相关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报送业务资格注册申请;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开展《销售办法》及本规定相关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报送工作。

二十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销售办法》实施后注册的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存在《销售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并在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提前90天通知基金销售机构。为履行相关审查职责,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准予延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交回原业务许可证,领取新业务许可证。

二十八、《销售办法》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基金销售相关机构新开展的基金销售及相关服务业务,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销售办法》实施前已经入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完成整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产品销售业务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整改期届满后,仅可为存量相关产品投资人已持有份额提供服务。

基金销售机构不符合《销售办法》第七条关于人员配备、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关于合规风控人员配备、第三十八条关于自有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整改。基金销售机构客户持续信息服务、与其他机构开展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合作不符合《销售办法》及本规定要求的,以及落实本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向投资人揭示客户维护费水平要求涉及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销售文件调整的,应当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完成整改或者调整。

二十九、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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