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2022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1日,前款规定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比例暂由10%调整为30%。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每半年缴纳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注销的纳税人,应当在注销当月缴清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