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差别化电价电费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关于印发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产业〔2022〕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差别化电价电费收入(以下简称电费收入),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全区铁合金、电石、烧碱、锌冶炼、黄磷、钢铁、电解铝、水泥8类高耗能行业的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二)全区电解铝、水泥、钢铁3类高耗能行业的阶梯电价电费收入;
(三)全区虚拟货币“挖矿”用电的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国家、自治区后续明确开征的其他差别电价、阶梯电价、惩罚性电价等差别化电价,除特殊规定外,所征收的电费收入同样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确定全区铁合金、电石、烧碱、锌冶炼、黄磷、钢铁、电解铝、水泥等8类高耗能行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工业企业名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确定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名单。后续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其他行业的企业名单,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厅另行规定为准。
第四条 电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99款“其他收入”第12项“差别电价收入”,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非税票据,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电费收入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标准收缴。如需修改自治区权限内征收标准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费收入由自治区电网企业负责组织收缴,根据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或发展改革委甄别公布的企业(生产设备)名单,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加价标准,按照企业(生产设备)生产用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收取加价电费。各级供电企业按照执行差别化电价企业名单,在每月电费收入收缴完成后,将实收的电费收入于次月1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可延长至15日前)足额上缴自治区电网企业,自治区电网企业扣除法定自留部分后将剩余部分于当月20日前足额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七条 电费收入纳入自治区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电网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差别化电价管理政策,对拒缴、不缴、迟缴等违规行为按规定惩处,确保电费收入按时足额收缴。
第九条 自治区电网企业要建立差别化电价年度收缴台账,详细列示应缴金额、实缴金额及收缴依据,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上一年度台账。
第十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出台的减免政策外,任何地方和单位部门不得随意减征、免征、缓征电费收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电费收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能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