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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甘财农[2022]90号
  202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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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财会〔2021〕37号)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财农〔2022〕58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第三条 合作社应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和自身财务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加强经济核算,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资产,强化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壮大合作社经济实力,增加社员收入。

  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要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坚持自主经营、自我服务、民主管理方针,真实、完整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四条 合作社进行会计核算要遵照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管理会计档案。

  第五条 合作社依法独立享有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私分合作社的财产。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靠实岗位责任,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第七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

  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营资金管理,细化收支管理权责、流程,加强货币资金监管,强化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对接受社会资本、集体资本投资、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明确各方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办法。

  第八条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本社对该成员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内容,并定期向成员公开。联合社以入社合作社为成员,建立成员账户进行核算。

  第九条 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社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

  各级财政、税务、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十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设置财务机构,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合作社理事会全面领导本社的财务管理工作,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的财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总责。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 审议、决定本合作社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等;

  (二) 审议、决定本合作社资金筹集,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 审议、决定本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 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 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 起草本合作社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年度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等;

  (二) 理事长具体实施本合作社资金筹集,生产经营、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 聘任或解聘本合作社经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 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维护本社的财产安全;

  (五) 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六) 执行本合作社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七) 在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若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提请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对年度财务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 监督检查本合作社各项经营业务及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等活动;

  (二) 监督本合作社财务活动,定期组织财务事项公开,接受全体成员监督。对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要督促代理服务机构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进行财务公开;

  (三) 监督理事会、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合作社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四) 协助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本合作社的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工作;

  (五) 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六) 执行本合作社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七) 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反映本合作社成员对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八) 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财务监督职权。

  第十四条实行委托代理记账的合作社,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代理记账业务资质。

  受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双方委托协议,坚持合作社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规范开展代理记账工作。其工作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 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审核本合作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 会计人员负责本合作社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建立资金筹集管理制度,明确筹集资金方式及决策流程。需要筹资时要拟订资金筹集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控制筹资成本和风险。

  第十七条 权益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接受成员投入的股金、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等。

  第十八条 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进行价值评估,确认出资额,计入成员账户,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确定股金,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二十条 合作社成员增加、减少或转让出资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并依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计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取得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时,应当及时建立资产台账,登记资产数量、价值、使用、折旧摊销、管理等情况,加强资产管护,严禁挤占、挪用、侵占、私分。

  第二十二条 债务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以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明确债务资金筹集的目的、项目、内容等,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筹资决策,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控制债务比例,签订书面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诚信履行债务合同。

  合作社筹集债务资金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进行决议,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单据凭证的管理。

  合作社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优先选择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担保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的匹配性。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付及暂收款项。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付及暂收款项管理制度,完善款项审批手续,及时入账,定期对账,不定期进行自检自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适时付款和提供产品及劳务。合作社应当对成员往来、应付及暂收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付及暂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付及暂收款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确保款项的安全。

  第四章 资产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应当建立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严格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制度,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合作社应当依法开立银行账户,加强资金、票据和印章管理,支票和财务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货币资金各项收付行为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审批人等签名,严禁无据收付款。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确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数交给出纳。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挤占挪用、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

  合作社银行账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收及暂付款项管理制度,对成员往来、应收及暂付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收及暂付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收及暂付款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成因、账期等财务信息,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履约情况,减少坏账损失。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的存货包括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产品物资,在产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出入库、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存货入库时,应当办理清点验收手续,填写入库单,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存货领用或出库时,应当办理出库手续,填写领用单或出库单。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采购、销售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销售、采购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照章程规定办理销售、采购业务,及时做好销售、采购记录,严格销售和采购合同、出库和入库凭证、销售和采购发票、验收证明等核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物资产管理、养护制度,明确生物资产管护人员岗位职责。加强对生物资产的成本、增减、折旧、出售、死亡毁损核算及管理。

  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投产后,预计净残值率按照其成本的5%确定。

  第三十条 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折旧、处置管理,落实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当明确固定资产购建的决策依据、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制定并严格执行可行性研究和预决算、付款及竣工验收等制度。合作社的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验收交付使用。

  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固定资产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财务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固定资产不再䃼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无形资产台账,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对无形资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无形资产摊销制度,确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摊销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的对外投资是指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社,以及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合作社应当建立对外投资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对外投资评估、决策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等,应当由理事会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计划书、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取得保管人员责任。应当加强对投资收益的管理,对外投资获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利息等均应纳入会计核算,严禁设置账外账。

  合作社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对外投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严控投资风险。

  合作社应当建立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明确有价证券专人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台账,详细登记有价证券名称、类别、购置日期、编码数量和金额。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要增强资产经营风险意识,加大对经营项目的市场风险评估;对盈利不高,或连续亏损项目,经民主讨论决策后要及时止损,确保各类投资及收益安全。

  第五章 收入成本费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作社的收入包括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应当对收入及时结算,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支出等。应当按相关规定要求,及时申报税费。

  第三十七条 合作社应当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等制度,控制和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得虚列虚报。

  合作社的支出应当按照财务工作规范流程,由经办人在原始凭证上注明用途并签字后,按照审批权限,经合作社相关人员和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财务会计人员审核记账。大额支出、重大财务事项支出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原则上,1000元以上支出应当转账支付。合作社应当对费用开支的审批权限做出规定,可按以下标准执行:一般经费开支在1000元以内,由理事长直接审批;1000(含)-10000元(不含),经理事会集体审核后,由理事长审批;10000元(含)以上及重大项目建设、投资,由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理事长例行审批手续。经集体审核通过的,需有会议记录或形成的决议作为依据入账。

  合作社也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开支审批权限,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作社不得承担属于成员和经营管理者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 娱乐、健身、旅游、购物、招待、馈赠等支出;

  (二) 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 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 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修缮费用等支出;

  (五) 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 条合作社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成本管理,提高盈利水平。

  第六章 盈余及盈余分配管理

  第四十条 合作社应当做好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及时结转各项收入和支出,正确核算应缴税费及所得税费用,确定当年盈余,规范盈余分配。

  合作社年度盈余分配顺序依次是:

  (1) 弥补上年度亏损;

  (2) 计提盈余公积;

  (3) 向社员进行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

  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编制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方案,确定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盈余公积提取的比例和用途,每年提取的盈余公积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

  合作社提取及使用盈余公积,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第七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合作社财务清算,应当对合作社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清算期间,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处理合作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合作社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清算组发现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在宣布合作社解散、破产前六个月至宣布解散、破产之日,下列行为无效:

  (一) 无偿转让财产;

  (二) 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 放弃应属于合作社的债权。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监事会要根据章程规定,全面落实财务审核监察措施,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的形式如实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开财务收支明细、资产经营使用状况及财务年度报告等财务信息,对于重大事项要随时公开,自觉接受合作社成员的监督。每年6月30日前在登记机构完成信用信息公示。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合作社进行财务公开。

  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 有权对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

  (二) 有权委托监事会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三) 有权要求合作社负责人对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 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的,或者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合作社、合作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本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合作社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修正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合作社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合作社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本实施细则进行细化。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制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此前财政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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