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规范科研项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科学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科学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国家对科学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要求,科技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第九条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科学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在单位负责人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及时分解、落实,明确单位内部预算执行责任,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效率。
第十四条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五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科学事业单位是单位承担的科研项目预算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科研项目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科研项目预算应当由科研项目负责人协助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根据科研项目任务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真实地编制。科研项目预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
科研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科学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从非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包括因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从非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经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科学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科研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研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学术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学术交流、学术期刊出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四)科普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科学知识宣传、讲座和科技展览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试制产品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试制中间试验产品等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教学活动收入,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教学活动取得的收入。
以上各项收入不包括按照部门预算隶属关系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二条科学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单位组织收入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
(二)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科学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科学事业单位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基本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保障其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上缴上级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经营支出,即科学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科研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科学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检查、验收。
对于不同来源的科研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违反规定转拨资金,不得虚列支出,不得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一条结转和结余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三十五条科研项目完成或者因故终止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或者结算,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科研项目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执行。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专用基金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七条专用基金包括:
(一)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即单位从事业收入中提取,在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以及在经营收支结余中提取转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支结余较少的单位可以不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三)其他专用基金,除职工福利基金和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八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资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四十一条科学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十二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十四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科学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科学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科学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结合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于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建工程是指已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八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单位对于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价,及时入账。
科学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科学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按规定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五十条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科学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科学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科学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等国有资产的开放共享共用工作。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四条负债是指科学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预收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
(二)预收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单位签订研究和试制合同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后,预先收到但尚未实现收入的款项,包括预收的政府专项合同款项、委托合同款项及其他合同款项等。
(三)应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即科学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五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对预收款项,应当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应当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制度计缴。
第五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将偿债资金来源严格限定在非财政性资金范围内,不得承诺或安排财政性资金偿还债务。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五十七条科学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八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告,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的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六十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六十三条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六十四条科学事业单位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五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七条科学事业单位是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主体,应强化法人责任,动态监管资金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确保资金合理规范使用。
科研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
第六十九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条各级科学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科学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及地方科学技术协会所属的事业单位执行本制度。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四条下列科学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科学事业单位和科学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科学事业单位。
第七十五条军工科研单位财务制度另行制定,不执行本制度。
第七十六条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科技部2012年12月28日颁布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12〕5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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