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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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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的授权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我区资源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资源税税目中,石灰岩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报减免资源税,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损失的次月起,连续12个月缴纳的资源税应纳税额减按50%征收,减征税额最多不超过遭受损失的金额。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减征30%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减征50%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提供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等证明材料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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