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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地税所二〔2002〕8号
  200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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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税务局:

你局《关于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税徐税发〔2002〕8号)收悉。经会同市司法局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确定,统一以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规定登记注册的合伙人为准,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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