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跨地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办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在跨县(市)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其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申请审批、征收管理,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由总分支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现行增值税管理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经批准现已执行汇总计算汇总缴纳的纳税人,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由总机构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宁夏境内注册登记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财务核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计算机联网,能够实现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
(三)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四)总、分支机构纳税信用等级非C、D级。
第六条 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申请汇总纳税前36个月总机构或任何分支机构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形;
(二)申请汇总纳税前36个月总机构或任何分机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纳税人应提供: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
(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总额,按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占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总、分支机构税款分配比例,并编制《月份应缴增值税分配明细表》(见附件2),在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在总、分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税率不同应分别核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1.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的销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2.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当期应缴增值税=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总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机构汇总应税销售收入)
第九条 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汇总纳税申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核实。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逐级上报至宁夏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正式发文执行,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经核准按照总机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比例,在各自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发生增加、变更、减少的,分支机构应在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重新递交《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进行备案。
现已执行汇总计算汇总缴纳的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用、缴销、认证等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分支机构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分支机构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或代开发票。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跨县(市)移送商品,互相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总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必须先取消总、分机构汇总纳税资格;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资料齐全、没有未结事项的,由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办理。总机构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总、分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解除非正常户时,纳税人可依据需要重新申请汇总纳税。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其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风险应对,核实其销售额和经营情况。
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核查税款分配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汇总纳税的条件,是否存在不得汇总纳税的情况,同时将核查结果公开。
第十三条 每年1月,由总机构根据上一年度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配、缴纳情况,对县(市)分支机构的应缴增值税进行清算,提出具体调整意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各分支机构上年度应纳增值税进行调整,并填制《年度应缴增值税分配调整表》(见附件3)。上年度增加(减少)的税额,在以后各期补缴(抵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调整结果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年计算应缴增值税额与按月份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的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宁夏税务局审核。
年度清算调整的计算公式:
1.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年度全部应税销售额×100%
2.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年度全部应缴增值税×年度增值税分配比例
3.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应补缴(抵减)增值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年度应缴增值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月计算应缴增值税合计。
第十四条 已批准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一)总分支机构信用等级、核算方式等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核查不符合汇总缴纳条件或存在不得汇总缴纳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 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办法施行前期间有关汇总纳税事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18〕4号)有关申请条件、受理程序、税款计算和申报缴纳方式、发票和后续管理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