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本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公告如下:
一、本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证照上的住所地、经营场所地等地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增值税预缴地。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扣缴义务人依法登记证照上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
二、自然人及其他没有依法登记证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三、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黑财税字〔1985〕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