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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一(1997)58号
  199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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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局,现将有关问题明确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实物返还,不得比照货币资金的方式计算应冲减的当期进项税金。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实物,必须登记入帐,加强管理。如将返还的实物再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对以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的平销行为应加强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利用此种形式进行的偷税行为。

二、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返还资金不再计算分离增值税税款,应直接乘以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当期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购买货物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三、各单位应在调查了解,摸清底数的前提下,将应征的税款按时、足额地征收入库。

四、请各单位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的有关情况,包括返还资金的形式、金额、实物返还的货物名称及其在平销行为中所占比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入库税金及在征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书面上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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