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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建筑用石资源税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4]110号
  200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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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促进我省建筑用石的合理开采,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快生态省的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我省开采建筑用石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在我省境内开采建筑用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具体适用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实施细则》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二、除建筑用石外,对《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仍暂缓征收资源税。

三、各级地税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开展宣传工作。同时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建筑用石开采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测算和分析建筑用石资源税收入、税负及其相关影响,做好与开征有关的各项工作。

各市地税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根据调研情况,提出具体适用的税额标准建议,以确保此项政策及时、稳妥地落实到位。

四、各县(市、区)地税局要将本地区贯彻落实情况于2004年12月15日前书面上报各市地税局,各市地税局汇总后于2004年12月20日前书面上报省地税局。

五、各地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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