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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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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五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目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目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底之前划定并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用水计划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水资源税的减免税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所在地。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取得《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个纳税期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取水信息进行比对,并将比对出的疑点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用水计划信息录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取用水量应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核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税务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二)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负担的;

(三)未按规定传递纳税申报、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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