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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