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的“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是指经国家银监会、重庆市银监局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通知》第五条所称的“贷款类债权”是指经批准的金融类企业符合条件的贷款类债权(含抵押、质押、保证等贷款以及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等)。
三、《通知》第十三条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包括: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保险公司、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作出的判定、裁定、文件、证明、证据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是指消防、公安、车辆管理、房管部门、锅炉、电梯安检部门等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无对应的技术鉴定专业机构证明的,可由企业技术部门聘请专家鉴定,由专家、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共同签章并出具鉴定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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