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业务管理,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方便纳税人跨区域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解决因汇总缴纳增值税带来的地区税收利益转移、税收征管等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吉林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批准,在吉林省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二)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
(三)总分支机构均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四)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年销售额合计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含)以上;
(五)截至申请受理日,申请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四条 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税款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是指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税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六条 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计算应预缴税额的方法中选择一种提出申请,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为:
销售额配比法:应预缴税额=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销售额)
预征率法:应预缴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总机构汇总销售额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预征率应根据纳税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发生建筑服务、转让不动产或跨县(市、区)出租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应按现行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分为预缴单位和非预缴单位。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区)内的多个分支机构可以选择一个分支机构为预缴单位,其余为非预缴单位。
预缴单位应按月(季)汇总计算本县(市、区)内预缴单位及非预缴单位的销售额之和计算应预缴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预缴单位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九条 总机构应按月(季)汇总计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计算出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条 总机构应按月(季)将总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税额及税款划分比例等信息归集汇总,计算当期全部分支机构应预缴税额,填写《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预缴单位应根据总机构填写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按月(季)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总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报明细表》分别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申请报告、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表》(见附件2)及《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表》(见附件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已缴纳增值税等情况进行核实。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经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纳税人正式发文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第十六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发生预缴税额方式改变或者预征率调整的,应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缴税情况对纳税人分支机构的预缴方式或预征率的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七条 纳税人申请取消汇总缴纳增值税,应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同意后,下发文件取消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第十八条 已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因总分支机构关系、核算方式等原因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发生偷税、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可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第十九条 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分支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十条 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联系与协作,强化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总分支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15〕2号)同时废止。其他增值税涉税未尽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